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莊進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常夫間就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167 號請求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16
7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退還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161、1161之1 、1161之2 、1161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常夫,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在103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因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 萬7,8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7,031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62
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 萬9,010 元(計算式:87,031÷3 =29,010),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系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