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慶文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民國73年存字第402號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6,580元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未在期間內受法院通知領回,而解繳國庫,聲請法院裁定領回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及利息云云。
二、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此有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民法第330條、現行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三、經查,相對人於73年間因辦理第5期新市區市地重劃而拆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昭興所有臺南市○○路○○○巷○號房屋,經相對人以73年2月27日南市地劃字第2969號函通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昭興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46,580元,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昭興所拒收,相對人遂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46,580元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於73年3月6日經本院以73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自提存日即73年3月6日起算10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昭興未聲請領取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遂於83年4月15日依據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提存物解繳國庫,有臺南市政府78年10月27日78南市地劃字第87137號函及本院提存所提存事件(提存)、(解繳國庫)辦案進行簿收件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故其聲請權利即歸消滅,該提存物歸應屬於國庫。
四、從而,本件提存物既經本院提存所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之規定解繳國庫,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並無現行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不能歸屬國庫或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之情,聲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況縱依上開修正後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亦已逾得請求領回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