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黃春敏代 理 人 李慧千 律師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一六號代為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1716 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訴外人王銀泉新臺幣(下同)85萬1,322 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85萬1,322 元,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即時代位王銀泉受領前開款項,以致不能於代位受領前開款項後,依強制執行程序或經王銀泉同意而受償,是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於代位受領前開款項後,獲得受償之金額為85萬1,322 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能獲得受償之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萬4,
453 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85萬1,32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 年4 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851,322 ×5%×4 又4/12=184,4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