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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莊政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法院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事件,明知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無資力,相對人竟故意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致聲請人須負擔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此無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並不能裁定命「法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7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