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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志彬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0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358號受理在案。然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林素貞之繼承人之一,且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聲請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卻仍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執行,故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供擔保,裁定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8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90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補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97年度執字第608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0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95,667元【計算式:5,980,000元×5%×(4+4/12)=1,295,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95,667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