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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莊政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60號訴訟救助事件,應判中低收入戶之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毀憲法第53條、第1 條、第80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抵觸社會救助法第1 條、法律扶助法第3 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幫助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詐騙聲請人新台幣30萬元及妨害訴訟進行,致聲請人須負擔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585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起訴費用,此無益預納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並不能裁定命「法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60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