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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林美麗代 理 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朱金城代 理 人 黃素珍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函詢後,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對造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