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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請求履約清償債務金暨侵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迄今各次開庭錄音內容,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為之,並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乃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本院於103年11月5日收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自101年4月17日起迄今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在卷可查,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早於103年5月5日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未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為之,且亦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