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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李合堯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請求保險賠償金暨侵權損害等事件,民國103年1月15日至103年8月13日期間各次庭期開庭錄音(錄音帶)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請求保險賠償金暨侵權損害等事件自103年1月15日至103年8月13日期間各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時為該事件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的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相對人復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卷附相對人103年11月25日之陳述意見狀),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按之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