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請求保險賠償金暨侵權損害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迄今期間各次庭期開庭錄音(錄音帶)內容,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11月5日提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本案)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上開3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者(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李合堯)外,尚有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育德(見本案卷第58、67、122頁),因黃育德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而無法取得其書面同意等情,有相對人102年12月12日陳報狀可稽。再查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終結,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院103年12月17日103南分院山民春字103保險上5字第6464號函及全案卷證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