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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耿漢生相 對 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下稱先前案件)判決命聲請人應將阻擋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地下室甲種防火門之磚塊移除並恢復原狀,使該防火門發揮應有之防火區劃功能;並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詎相對人復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269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提出異議,分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調字第298號(下稱系爭案件)進行調解程序,因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曾參與先前案件之前審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系爭案件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先前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未依先前案件判決履行,本得持前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業經判決確定勝訴部分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無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請求違反既判力,乃就前案判決未經判決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而就相對人原勝訴判決部分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予以駁回(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69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分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調字第298號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先前案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維修費,與系爭案件係請求給付維修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者顯非同一事件。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曾參與本院先前案件之前審審判云云,即屬無據。況本件承辦法官前所承辦之先前案件,並非本件案件之前審案件,亦非本件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與審級利益無關,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有悖,是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