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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台南縣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南縣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第二屆理監事任期為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詎自上開任期屆滿後,即未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改選,嗣經聲請人限期改選並核以警告處分,屆期仍未改選,且相對人各法定會議均未按時召開。另相對人亦未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及健保費,聲請人爰核予警告,並指示相對人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財務,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以維護會員保險、就醫等相關權益,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任令其一再發生。聲請人為瞭解相對人目前運作情形,再發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3年10月17日進行訪視,該日常務理事曾金興亦避不見面。基於上開情事,已無法期待相對人有改善之措施,足認相對人對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然停頓,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並聲明:⒈台南縣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第二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未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並辦理理、監事改選(見本院卷第8頁);又未按時繳交健保費、勞工保險費,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討而遲未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13-17頁);又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已函請相對人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財務,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劃,改善欠費情形,以維護會員保險、就醫等相關權益(見本院卷第10-12頁),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相對人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另本院將聲請人聲請狀送達相對人,請其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收受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聲請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相對人章程第24條、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22頁)。相對人既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以行使章程所定之職權事務(見章程第19條至21條),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