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李合堯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聰代 理 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3 年10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970 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要保人即異議人李合堯交付保險費購買相對人即提存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明台產險火險,異議人李合堯為領取相對人退還保費本息之債權人,且被保險人李季穆已於民國86年6 月24日後(含90年
1 月5 日)將該火險債權轉讓與要保人李合堯,該火險保險契約已解約終止,李季穆權益已消滅已失權,並無保險利益,故不適用提存法,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70 號提存事件應依提存法第17條返還提存金,並應以要保人李合堯為主權利,將款項名義送達要保人、債權人李合堯,始符法令。依保險法第3 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82條第1 項、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307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請本院提存所再發函通知債權人、要保人李合堯前往領取本件提存金,或請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金,再立即給付賠償退保費本息予要保人李合堯,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為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101 年度評字第000835號評議書,於103 年9 月5 日發文請受取權人李季穆領取新台幣(下同)2,989 元保費退款及利息事宜,受取權人李季穆於同年月9 日收文後均無回應,受領權人李季穆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乙節,已據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70 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金消中心評議書各1 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提存事件卷無誤,則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李季穆已將該火險契約之債權讓與李合堯,且李合堯為該火險契約之要保人、債權人,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李合堯清償云云。惟查異議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係異議人、李季穆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非拒絕相對人提存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970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