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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陳雪英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之1 、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經本院函催2次,聲請人遂陳稱「鈞院為具有公權力之單位,得由鈞院發函詢問在場當事人意見,抑或同意交付103年11月13日該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本院於104年1月9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結果,僅有李季錦律師以傳真方式同意交付,其餘之蔡瑜真律師(被告陳安然、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阿道、黃俊榮(被告張秋美及黃仕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以傳真方式回傳本院表示不同意,許淑惠(林昆禾、林莘庭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莘庭、林正義、陳安然等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上開在場人傳真或函覆之不同意聲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