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相 對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7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6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聲請人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25,000,000元供擔保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所附息票即將屆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