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賴坤炎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天都禪寺內6樓之數個塔位有使用權,且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之使用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人所提確認置天都禪寺6樓之1450個骨灰塔位所有權併天都禪寺內公共設施使用權之訴訟,並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內,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