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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代 理 人 鄭榮順相 對 人 黃秀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85年度促字第6693號),對本院於民國85年4月11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黃秀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秀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促字第6693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8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1962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