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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浚洧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故聲請複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國103年1月23日開庭之光碟,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繳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1月28日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陳俊鎰及相對人陳俊鎰之訴訟代理人謝育錚律師,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21日向本院陳報,為免聲請人再以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做為其他不當用途,造成相對人之困擾,故不同意聲請人錄製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