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施仙章相 對 人 邱崇銘
陳邱璲子何邱花吳邱秀枝邱貴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六五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六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因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265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補字第6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觀諸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就前開執行名義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起訴,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期間內所受之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675,100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使用土地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前揭預估辦案期限內可能收入土地租金之代價,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計算結果,相對人所受租金之損失應為133,161元【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356.68平方公尺×10%×(3+4/12)=133,161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