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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黃束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7601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六0一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週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7601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相對人應給付「週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乃聲請相對人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檢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記載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是本院92年度促字第7601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相對人應給付「週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誤寫,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