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程歆相 對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等語。準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尚有曾瓊瑤律師(當時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現業經解除委任)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乃丹律師,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曾瓊瑤律師及許乃丹律師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