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王錫傳相 對 人 蘇良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供3,600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得以撤銷假扣押。因以現金擔保相較於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有利息之損失,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可得確定,且與現金之價值亦屬相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同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