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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王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3年3月17日庭期訊問鑑定人之完整內容,俾利向客戶為報告及撰擬書狀,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3年3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次期日除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外,尚有鑑定人林景祺土木技師在場,雖本件當事人及參加人經本院函詢後,均具狀表示同意對造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然鑑定人林景祺技師業已表示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4日(103)省土技字第172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