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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沈文量相 對 人 林政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476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因聲請人身體欠佳(領有殘障手冊),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減擔保金額定在標的價值的十分之一以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476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僅以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能力供擔保,聲請減少供擔保之金額而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