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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馮振榮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馮清雲代 理 人 李姿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102年度存字第1438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馮清雲及其同胞兄弟溤清期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無端毆打異議人馮振榮,致異議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馮清雲與馮清期兄弟2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萬8,21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上訴亦維持原判決,且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詎相對人於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2年6月7日,即委任代書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脫產,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予馮澄美、凃馮美玉及陳秀華。嗣異議人於10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可見其目無法紀、蔑視司法,犯後毫無悔意,又脫產逃避賠償責任,實屬惡性重大,異議人決心追究到底,並分別提出民事、刑事訴訟。相對人上開之不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368號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公訴,相對人見訴訟不利於己,即使用訴訟技巧,於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金額以郵局匯票寄與異議人。惟相對人於犯後為逃避刑責所為遲延後之給付,對異議人而言已無利益,異議人旋即以存證信函退回該匯票,表明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另有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8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聲請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存字第1438號准許提存合計13萬1,035元在案,惟其「脫罪」之意圖已彰彰甚明,異議人絕對不與相對人和解,爰依法對上開之提存事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其前案民事訴訟經判決應與馮清期連帶給付異議人11萬8,21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郵局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向提存物受領人即異議人為給付,異議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將郵局匯票退回拒絕受領,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13萬1,035元郵政匯票、上揭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郵政匯票影本等資料,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本院提存所乃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且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即非有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102年度存字第143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