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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王敦品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3 年3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199 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侵占毀損建地,業經異議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在案,請靜候審查判決,故難受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通知書,隨文退還系爭提存通知書,並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為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辦理「鹽埕D 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於○區○○路○○巷內埋設管渠,依規定辦理發放土地償金,經通知3 次,因異議人拒絕受領土地償金,有受領遲延情事,乃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辦理提存乙節,已據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影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3 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提存事件卷無誤,且有異議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伊已提出民、刑事告訴在案,請靜候審查判決云云。惟查異議人有無拒絕受領系爭土地償金之正當事由,及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非拒絕相對人提存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19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