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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相 對 人 蔡福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蔡福欽與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開發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大日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接獲判決後,已送達大日開發公司,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誤為核發之請求)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該案被告大日開發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為大日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上開訴訟案件業於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7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