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胡金宗
胡春茂被 告 陳翰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本票債權(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69號)不存在,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5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