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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張家翔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