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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黃杏娟

洪玉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解任被告二人現有之立山企業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訴訟結果關係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該公司現況瀕於停業狀態,主管人員現亦暫未支薪,是以被告二人因任職該公司董事所能獲致之相對利益難以估計,訴訟標的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每位董事以165萬元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宣告二人解除董事職務,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