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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李林英花兼訴訟代理 李合堯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訴請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03年4月11日起訴狀及所附之102年7月12日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20,696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3,351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裁定駁回,並於10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已於同年5月5日確定)。是原告本件起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