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黃琦琇
洪玉清黃杏娟黃俊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摺、財產目錄、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簿、傳票、收支憑證、財產目錄之所有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