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張惠香
魏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明間履行切結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事件,其二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新臺幣) │├───┼──────┼────────┤│張惠香│1,293,000元 │13,870元 │├───┼──────┼────────┤│魏碧雯│ 721,800元 │7,9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