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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楊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曾柏嵩律師被 告 陳昆正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交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1樓店面予原告使用至原告終老之日止,自應以原告主張得使用上開店面期間客觀上所受之利益,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現年約59歲,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5年以上,以此推算其主張得使用上開店面之期間應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原告並主張上開店面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則原告如得使用上開店面,每月應得之利益至少亦應有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