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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洪月華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俊莉、江碧雲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確認之買賣標的物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2,80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33,580元×1719平方公尺×123/10000)+房屋現值412,800元=1,122,8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