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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黃于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安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8棟編號第14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據原告陳報系爭攤位附近之其他攤位近來買賣價額為800,000元,堪以認定系爭攤位之價額為800,000元,依上揭判例要旨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00,00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