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有之廣告物未拆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次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核算原告因占有廣告物每月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廣告物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72,000 元(計算式:8,000元×34月=27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