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黃昱銓被 告 楊宗儒
徐意晴劉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公司印鑑(佶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小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881元,依其提出附表說明,內容似為3月至4月應付款項金額,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之標的有間,不能憑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