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被 告 吳尚勳

李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土地之交易價額,則代位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吳尚勳、李玉秀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

364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102 年4 月9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尚勳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秀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李玉秀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3.5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9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354 萬3,650 元(計算式:37,900×93.5=3,543,650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4萬9,600 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 年5 月12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19 萬3,250 元(計算式:3,543,650 +649,600=4,193,250 )。其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尚勳之債權額為41萬5,902 元,及其中17萬0,257 元,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24萬5,645 元,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額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3 年4 月30日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49萬5,370 元〔計算式:(170,257 +170,257 ×9.98% ÷365 ×410 +13×1,000 )+(245,645 +245,645 ×12.46%÷365 ×410 +13×1,000 =495,370 〕;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則為419 萬3,250 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9萬5,

36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419 萬3,250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19 萬3,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 萬2,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