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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0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惠成功、陳尚鈴、陳譽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87-l(分割後地號)、1392、1393、1394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及廣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55.75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0元核算,共計15,86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62,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