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許淑貞送達代收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御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田(原名黃清勝)
邱彬峯郭邱惠美邱義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關係不存在,核非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與其出資額息息相關,是此種訴訟自應以股東之出資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董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0,000元,則其股東權益應即為25,750,0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5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