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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臺南府境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王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係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起訴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前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300元(系爭地上物占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參酌103年1月16日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資料上開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20,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價額以此計算為2,67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