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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何達雄 住臺南市○區○○路○○號

王月娥 住臺南市○區○○街○○○號15樓之3

一、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101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聲明中確認無效之訴訟標的(即確認:1.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2.100年12月10日董事會決議、3.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決議、4.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5.101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2,6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