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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吳東芫被 告 李奕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原告前揭先、備位聲明之主張,其提起本訴所欲獲得之利益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與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以系爭房地為起訴利益之先位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萬元5,614元【計算式:2萬5,4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8.4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59萬8,000元(建物10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233萬元5,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