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王全好被 告 林紀明雲
林子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因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裁定不因原告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有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