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天心、王龍孫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天心請求被告王龍孫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360,284元【計算式:(5,746+297+13,030)平方公尺×660元×3/16)=2,36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2,360,284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