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昌、林清源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00○○地○000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面積4.1147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工作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6,4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面積41,147平方公尺(即4.1147公頃)×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7,406,46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6,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