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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曾煥傑原 告 曾煥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等間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所載「確認台南市○○區○○段○○○○○號之一部屬原告有權占有」,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一部分(應係原告現占用範圍)有占有權利(惟係何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指明),經查,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並非屬於租賃關係之訴訟,無法以租金或租賃物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880元及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約50分之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土地價值利益,如係之交易價額計算應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08,150元計算,並非以申報地價計算,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尚無可採,惟再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係占有利益,並非土地所有權利,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亦不得以所訴請確認之土地之交易利益計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占有利益,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