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蔡月理被 告 侯馨雅上列原告與被告侯馨雅、侯照南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97年4月1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其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高於上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