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臺南市第90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被 告 蕭主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約188.9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付原告作為建造公共設施之用,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茲該利益為原告取回被告占用之土地,其價額應按原佃段690-1地號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0元核算,共計1,379,116元(計算式:7,300×188.92=1,379,1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9,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